株洲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全面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1-17信息来源:稽查科
株洲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全面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法治建设,强化统计执法各项工作,根据《株洲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通知精神,结合株洲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株洲市全面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株洲市统计局
2019年10月28日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统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统计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统计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统计执法有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合法、便民、准确、及时、全面原则。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外,统计局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统计执法信息,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统计执法机关要利用统计门户网站对统计执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信息,即本单位内设执法科室和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办公地址、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执法权限信息,即本单位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三)执法依据信息,即统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执法程序信息,即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执法清单信息,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统计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救济方式信息,即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信息,即本单位主动公开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七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事项范围。
第三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
第九条 统计执法机关在开展统计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统计执法过程中的告知、说明理由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公开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关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应当明确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期限。公示公开期限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统计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日常统计执法检查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统计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统计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的记录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执法机关要按照统计执法装备标准,将执法装备需求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统计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经费。
第二章 执法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承办机构意见、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依法不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根据群众举报、媒介披露、上级交办、日常发现、部门移交等统计违法违规线索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线索来源的基本情况,反映的内容,记录人情况,线索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审查,对线索反映内容决定不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线索反映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执法检查的,应当对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九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统计执法文书:
(一)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调取有关证据的情况;
(五)检查核实情况;
(六)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举行听证的情况;
(九)其他与检查有关的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统计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条 对举行听证、证据保全、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统计执法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完整反映在记录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言语、行为情况,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
(四)统计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始音像记录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音像记录一般由统计执法人员实施,必要时,统计执法机关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公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以及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四条 重大统计执法事项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留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机关作出统计执法决定,应当对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进行记录。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情况进行记录,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记录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统计执法行为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统计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开展统计行政执法的科室(以下简称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主要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办法,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监督的措施。我局由政法科负责法制审查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及以上、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及以上经济处罚的;
(二)建议对个人予以行政处分的;
(三)对社会影响较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情况复杂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须进行法制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法科室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前提交政法科进行合法性、适当性法制审查。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查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意见;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局管辖;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有效、充分;
(三)案件情节的轻重情况,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科室完成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基准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五)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科室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该决定的科室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查意见应当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行政执法科室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三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科室审核后,还应提交局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科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法科记录在案并报告局主要领导,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
(二)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查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全面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统计局、局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法治建设,强化统计执法各项工作,根据《株洲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通知精神,结合株洲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株洲市全面推行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2、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3、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株洲市统计局
2019年10月28日
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提高统计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统计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统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统计行政执法部门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统计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统计执法有关信息,主动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合法、便民、准确、及时、全面原则。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执法信息不予公开外,统计局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统计执法信息,统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统计执法机关要利用统计门户网站对统计执法相关内容进行公示,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监督方式等信息。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信息,即本单位内设执法科室和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办公地址、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等。
(二)执法权限信息,即本单位行政处罚职权范围。
(三)执法依据信息,即统计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执法程序信息,即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五)执法清单信息,即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统计机关的办公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六)救济方式信息,即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信息,即本单位主动公开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七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事项范围。
第三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亮明身份,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
第九条 统计执法机关在开展统计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统计执法过程中的告知、说明理由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四章 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决定公开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关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应当明确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期限。公示公开期限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三条 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统计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日常统计执法检查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的活动。
第三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统计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音像记录是通过录音机、照相机、摄像机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统计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用相应的记录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音像记录的执法事项,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统计执法机关要按照统计执法装备标准,将执法装备需求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统计执法部门依法履职所需的执法装备、经费。
第二章 执法程序启动阶段的记录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员或承办机构意见、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
依法不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进行公示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七条 根据群众举报、媒介披露、上级交办、日常发现、部门移交等统计违法违规线索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线索来源的基本情况,反映的内容,记录人情况,线索的处理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经审查,对线索反映内容决定不启动统计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线索反映人的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启动执法检查的,应当对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以及抽查方式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九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对调查取证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制作相应的统计执法文书:
(一)统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情况;
(四)调取有关证据的情况;
(五)检查核实情况;
(六)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情况以及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举行听证的情况;
(九)其他与检查有关的情况。
有关执法文书应当由统计执法人员、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十条 对举行听证、证据保全、留置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调查取证过程,统计执法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完整反映在记录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言语、行为情况,并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
(四)统计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始音像记录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音像记录过程中,因特殊情况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音像记录中说明原因的,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音像记录一般由统计执法人员实施,必要时,统计执法机关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公证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以及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等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四条 重大统计执法事项经专家论证或评审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或者评审意见进行记录。
第十五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的,应当留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机关作出统计执法决定,应当对统计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进行记录。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对集体讨论的意见和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机关依法须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情况进行记录,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十八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
第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邮政挂号信函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在邮寄单上记录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二十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同时采取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或转交的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音像记录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的,统计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资料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资料的保存、使用和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所有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七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执法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在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记录信息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统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切实加强监督,确保行政执法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规范、合法、有效。
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统计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记录或不按要求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擅自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者保管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行为,加强对重大统计执法行为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统计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开展统计行政执法的科室(以下简称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主要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办法,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监督的措施。我局由政法科负责法制审查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及以上、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及以上经济处罚的;
(二)建议对个人予以行政处分的;
(三)对社会影响较大(含领导批示、媒体曝光、上级督办)、情况复杂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须进行法制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执法科室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前提交政法科进行合法性、适当性法制审查。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查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拟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意见;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局管辖;
(二)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有效、充分;
(三)案件情节的轻重情况,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定性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实情况。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科室完成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行政裁量权基准运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行政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五)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六)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科室对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建议作出该决定的科室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审查意见应当经局分管领导审批,必要时向局主要领导报告。
行政执法科室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十三条 重大统计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科室审核后,还应提交局行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科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法科记录在案并报告局主要领导,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履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
(二)不配合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查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政策法规科